-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訴外人三順旺車業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機車,
-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 (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 (四)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已清償32,736元(本院卷第
- (五)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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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賴氏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向訴外人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購買機車,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600元,被告應自同年7 月8 日起至112 年6 月8 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除首期應繳費金額為2,160 元外,應於每月8 日前繳納2,184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及每次催款手續費1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6,507元(含本金45,864元、遲延費643 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7元,及其中45,864元,自11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間,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機車,被告應自同年7 月8 日起至112 年6 月8 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至第15期,有還款明細、民事陳報狀、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55、70、71頁)。
依原告主張,被告迄第23期即111 年5 月8 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此之前,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支付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 年1 月18日前已到期即至第19期止之價金。
(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亦有明文。
經查: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記載分期總價75,000元,與原告主張分期總價為78,600元不符,除此之外,僅記載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2,083 元、2,184 元,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又申請書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三順旺公司、該公司函覆本院現金價為73,242元,有統一發票足憑(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四)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已清償32,736元(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為40,506元(計算式:73,242元-32,736元=40,506元),分均分攤至所餘期數即21期後,除末期應清償之金額為1,926 元外,每期應清償之金額為1,929 元(計算式:40,506元/21期=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0,506元-1,929 元X20期=1,926 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7,716 元(計算式:1,929 元X第16至19期共4 期=7,716 元),其利息則應自原告請求之日或各該期款屆期之日起算。
(五)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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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數│應付金額(新臺幣)│計息期間起迄(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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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929元 │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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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929元 │110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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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929元 │110年1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19 │1,929元 │111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合計│7,71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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