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
-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
- ㈢、被告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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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依約清償,則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05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依約清償,則自款項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且逾期還款者,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600元計付違約金(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迄仍積欠消費款28,58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被告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依約清償,則自繳款截止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逾期還款者,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消費款146,8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3元,及其中28,58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81元,及其中146,899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7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3元,及其中28,58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81元,及其中146,899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各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各自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各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7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3元,及其中28,58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81元,及其中146,899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各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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