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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被 告 鄭淑麗即建明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分60期攤還,並以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倘被告未按期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393,58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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