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22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生玥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瓊憶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5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9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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