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8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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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詹燕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傅新鳳

傅新麟(即傅蕭圓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新華
被 告 邱毓綺

傅旭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溫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傅蕭圓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被告傅新麟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但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由傅新麟承受傅蕭圓金之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傅新麟為傅蕭圓金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舊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標示紅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同意原告設置通行橋面,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酌定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舊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

通行範圍土地被告同意原告鋪設碎土石路面,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396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如欲通行至公路,須經由被告共有同段51地號土地,始得為之此相同事實,徵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因系爭原告土地屬於袋地,故原告先前曾對被告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146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就該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109年8月17日美法土字第447號收件,並於109年8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均坐落在系爭被告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然而,經原告執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卻發覺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雖坐落在系爭被告土地內,卻多數屬於溝渠,且有明顯高低落差,導致無法達到通行目的,爰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通行不同位置等詞。

聲明:請求酌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

通行範圍土地被告同意原告鋪設碎土石路面,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之通行權,已經系爭前案之判決確定,原告起訴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法院酌定通行權範圍之訴訟,屬形成之訴,其通行權之有無及範圍為何,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兩造土地是否有應給予原告通行之必要,須經嚴格之調查、現場之勘測及依兩造所提出各種證據為審酌,再依職權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及該通行權之範圍、方法;

又法院依其判斷而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定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後,如兩造均無異議而未上訴,或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確定時,兩造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有通行權及其一定範圍、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何情事變更,兩造當事人事後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日,即以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並請求本院酌定其可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被告土地以連接道路,經本院以系爭前案事件審理後,已於110年11月15日作成判決認:原告就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均坐落在系爭被告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復系爭前案之判決因兩造均無異議而未提起上訴,故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等各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由原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茲原告於系爭前案之判決確定後,雖以: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發覺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雖坐落在系爭被告土地內,但多數屬於溝渠,且有高低落差,無法達到通行目的等詞,再度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酌定不同通行範圍。

然而,兩造各自所有、共有之土地周圍,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期間,即有原告所述造成其無法通行之溝渠存在一節,有系爭前案事件卷宗之勘驗照片與本件之勘驗照片對照可查(見系爭前案卷第213至219頁;

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且該溝渠早於100年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下同)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徵得地主同意後施作,並於100年12月17日移交由高雄市政府接管一情,同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12年3月2日水保南治字第1122026858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1頁),故該溝渠之存在暨可能妨害原告通行,明顯非系爭前案之判決確定後,才出現之變更情事。

㈣、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前案之判決所酌定通行範圍,即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多數屬於溝渠云云,但此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有、共有土地周圍存在之溝渠位置予以測繪後,因該段界屬地籍圖重劃區,故重劃後,已確認溝渠位置主要存在於系爭被告土地「外」之北側,而未見有原告主張溝渠多數存在於系爭被告土地內,導致其無法通行之情況,此有該局112年7月6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27043950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頁)。

因此,相關有可能妨害原告通行之溝渠,就現況而言,既主要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外,而多數未占用系爭被告土地,且經本院以前案附圖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後,業見依前案附圖標註之通行範圍通行,僅有部分可能有鋪設橋梁、水泥板橋以跨越溝渠通行之需求,而非客觀上全然無法通行。

此外,本件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被告傅新鳳、傅旭廷、傅新麟,就原告依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通行範圍通行時,倘有於系爭被告土地鋪設橋面以供通行之必要,亦均表明:只要原告符合相關行政法令規定暨遵守水土保持義務,其等即同意原告鋪設橋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

卷二第30至31頁)。

是以,原告就相同土地,以相同當事人為被告(前、後兩案審理期間,雖然被告傅蕭圓金於後案審理期間死亡,但傅新麟為其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同受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再次請求本院酌定通行範圍,既未見有系爭前案之判決確定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況,亦未見有其主張無法達到通行目的之情形,甚依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通行範圍通行,縱使有額外鋪設橋梁之必要,上開到庭之被告於合法範圍內亦均表示同意,而無窒礙難行之情況,則原告自須受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重複提起本訴,揆諸前載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㈤、至於原告在本件之聲明,雖除與系爭前案全然相同之酌定通行權範圍外,尚包含請求被告同意鋪設碎土石路面部分,但該等部分,原告於審理期間已表明:如法院認定本件應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不再請求,法院也不用判決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故本件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上開原告請求被告同意鋪設碎土石路面部分,自不再額外論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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