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97,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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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湯蕙瑄
湯李春金
湯坤玉
湯坤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蕙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03元未清償,訴外人湯財到死亡後,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門分行存款8,285元(下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

湯蕙瑄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97年12月8日為遺產分割時,與被告湯李春金、湯坤玉、湯坤秀協議系爭不動產由湯李春金單獨繼承(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湯蕙瑄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協議、系爭登記。

系爭協議、系爭登記撤銷後,系爭遺產即回歸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代位湯蕙瑄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系爭協議、系爭登記應予撤銷。

(二)系爭遺產應依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

(一)被告係於97年12月8日為系爭協議,並於同月11日辦畢系爭登記,則系爭協議、系爭登記之10年除斥期間分別於107年12月7日、同月10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職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至為灼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二)系爭協議、系爭登記既不得撤銷,湯蕙瑄名下自無公同共有物可供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是原告代位湯蕙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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