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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調字第38號
原 告 黃文忠
被 告 吳俊德
吳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和本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本件原告於遞狀起訴時,於起訴狀內已載明被告應返還30,000元保證金及本票,且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調解程序確認時,原告亦確認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且被告吳永承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因此,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因本票依票載文義即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為537,936元(計算式: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本票,票載金額為507,936元+保證金3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4,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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