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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80號
原 告 徐小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分別稱469、476土地)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2土地)對469、476土地有通行權、埋設管線權存在,爰依前揭說明,以452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145元(計算式:面積528.88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656元/平方公尺X4%X7年=97,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452土地現況?有何通行他人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請求通行469、476土地及設置管線之路徑,及469、476土地與前揭路徑之現況?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請求通行及設置管線路之路徑寬度為何?其原因為何?若逾2.5公尺並應敘明何以寬度2.5公尺不敷原告使用。
五、469、476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
六、承上,請將資料整理後,提出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正確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民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
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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