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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文峰
被 告 朱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甚明。
二、經查,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月起即入法務部○○○○○○○執行,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顯未久住於其戶籍址,出監前亦不可能至其戶籍址居住,應屬明灼,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難以被告之戶籍登記處所為住所,進而審認本院具有管轄權限。
再者,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並有具狀表明希望親自表示意見,以免法院逕以原告一方之主張為判斷依據,則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暨人犯戒護安全考量,並審酌被告目前既在法務部○○○○○○○執行,本件自應由被告現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本件雖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但車禍發生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因此,本院亦非屬侵權行為地法院,當無管轄權限,為免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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