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小,87,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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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黃揚晴

法定代理人 黃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華路與獅山街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不慎與訴外人曾吳興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吳興娣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且受有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209元之損失。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吳興娣前列費用,惟被告既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曾吳興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該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曾吳興娣既因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約賠付前列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曾吳興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從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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