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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梁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曾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號35-W034032號之市內網路等設備使用,依約本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用,未料,被告迄仍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8,491元未繳,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申請書影本、欠費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共15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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