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全,5,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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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苑芬
相 對 人 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應按期清償本息,但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迄今,仍積欠借款369,344元及相關利息未付,且經聲請人多次撥打電話、寄發催告函予以催繳未果。

故為恐相對人脫產以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69,344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該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由法院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固提出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告函暨回執、電催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即執前詞認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

但債務人經催告後未能清償債務之原因非止一端,本無從依此即認相對人將有隱匿、浪費財產,進而使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為強制執行等情事。

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金融聯合徵信查詢資料,亦僅見相對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情形,而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狀。

是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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