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小,133,2023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謝成鑫
被 告 林暄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因帳號問題,款項遭到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才能解凍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