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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 告 鄂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8,248元之機車,並約定分24期還款,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每月14日繳付3,677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於第22期起即未償款項,迄至112年6月28日止,仍積欠本金11,03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3元,及其中11,03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3元,及其中11,03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點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63元,及其中11,03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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