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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鍾慧吉
鍾斯評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2元(計算式:199地號土地面積11.9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6元/平方公尺×4%×7年=1,1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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