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45,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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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5. 壹、本訴部分:
  6.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
  7.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主張通行之路徑寬度達6公尺,甚較
  8. 三、本院之判斷:
  9.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10.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系爭5
  11. ㈢、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12. ㈣、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1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就被告
  14.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
  15.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
  16. 貳、反訴部分:
  17.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訴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4
  18.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願意1次給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21.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22.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之訴訟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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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政中
張簡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依序為17.54、4.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肆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面積、範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810200號函文檢附112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減縮其訴請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倘欲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本應支付償金,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而因該等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所由生,且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更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99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被告進行管理。

茲因系爭57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且欲通行至鄰近道路即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必當經過被告所管理系爭2499地號土地。

因此,為確認系爭57地號確實有通行系爭2499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主張通行之路徑寬度達6公尺,甚較現有道路即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之道路寬度3.2公尺為寬,顯非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嗣因原告同意縮減通行路徑之寬度以3公尺為界,並請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所載,故被告對於該等通行路徑屬於適宜路徑不爭執,也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系爭57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499地號土地屬國有,並由被告負責管理,且系爭57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道路,屬於袋地一節,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確認系爭57地號土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憑。

㈢、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主張袋地通行權,有如前述,但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必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可在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盡量將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

茲考量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即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客觀上確實乃系爭57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即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之最短路徑,此有通行使用位置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加以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因鄰近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現況即為雜草坐落而未有任何實際利用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另佐以被告為系爭249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2499地號土地之使用位置、供通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屬於適宜路徑亦未爭執,且無其他通行方案提出(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在綜合考量上情後,應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系爭2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當屬供系爭57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且係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無疑,故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㈣、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因此,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判決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訴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共21.69平方公尺,而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行為,將使反訴原告受有土地利用範圍遭受限制之損害,故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

又因被告屬於公務機關,而類似情形均係基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之內容辦理,即依照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通行償金,1次計收50年,且期滿後不再收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上開要點給付償金共8,1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通行面積21.69平方公尺×年息5%×50年=8,134元)等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願意1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8,134元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又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係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之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通行系爭2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面積,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之內容給付償金,為反訴被告所接受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該作業要點既係政府頒布並用以處理國用非公用土地供袋地使用計收償金之辦法,自具有普遍性與可信賴性,在兩造對之無爭執,更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以該作業要點規範之內容,作為拘束兩造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44頁),當足資作為本院核定償金並命反訴被告給付之依據。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次給付50年之償金,期滿不再收取之數額共8,134元,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8,134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反訴勝訴部分,既已明確定有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期限,性質上自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反訴之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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