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甲○○○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㈡、而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 ㈢、另丙○○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787元,且乙車為
- ㈣、此外,車禍肇事人甲○○○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而被告乙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發生經過及過失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及丁○○受
- ㈢、其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人之具體過失情節為何
- ⑴、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 ⑵、再者,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未明,丁○○不可能預見
- ⑶、此外,原告固主張甲○○○騎乘之甲車後方有裝載籃子,應另有
- ⑷、綜上各節,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甲○○○有未遇突發狀況,即任
-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⑴、丁○○請求賠償部分:
- ①、醫療費用34,829元:
- ②、照護費用損失1,787,784元:
- ③、不能工作損失571,200元:
- 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 ⑤、基此,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
- ⑵、丙○○請求賠償部分:
- ①、醫療費用787元:
- ②、機車維修費28,100元:
- ③、丙○○自身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 ④、丙○○因丁○○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⑤、基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共5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丁○○因系爭事故可請求對造駕駛人即甲○○○賠償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51號
原 告 廖順元
廖洪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劉榮昌
劉志明
劉秀容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於車道中暫停此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任意將甲車暫停於該址之慢車道中。
此際,適原告丁○○(下稱丁○○)騎乘車牌號碼288-DV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丙○○(下稱丙○○)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均人車倒地,丁○○並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腦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外髁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顱內損害,伴有期間長短期間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震顫、未明示側性之中樞性眩暈;
丙○○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併挫傷、左側腳踝擦傷併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乙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㈡、而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29元,且因上開傷勢影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7日至111年5月6日之2年期間,每月看護費用20,209元計算,丁○○受有照護費用485,016元之損害,且丁○○於111年8月2日將年滿85歲,如從111年5月7日起算餘命,至少有6.01年(以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9年高雄簡易生命表判斷),則以每月20,209元計算餘命之看護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2,768元,二者合計照護費用之損失為1,787,784元。
另丁○○事發前以種植香蕉為業,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再行務農,以109年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71,200元,基此,丁○○應可請求賠償上開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5,393,813元。
㈢、另丙○○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787元,且乙車為丙○○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進行修繕所需金額為28,100元,復丙○○為丁○○之配偶,除自身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外,亦因丁○○之傷勢而使丙○○痛苦難耐,此部分丙○○應可就自身傷勢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受重大侵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628,887元。
㈣、此外,車禍肇事人甲○○○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而被告乙○○、己○○、戊○○、劉容秀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所受並可請求賠償之上列費用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93,8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8,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不爭執,對於丁○○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腦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外髁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顱內損害,伴有期間長短期間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震顫、未明示側性之中樞性眩暈;
丙○○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併挫傷、左側腳踝擦傷併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乙車亦因此損壞等情亦不爭執。
另就原告各自請求之醫療費用34,829元、787元不爭執、丙○○請求之機車修繕費28,100元不爭執。
但認為丁○○並沒有因車禍所受傷勢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且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能到法院開庭,自不得請求照護費用之損失。
再者,丁○○為26年次,事發時已經83歲,早無工作能力,自無工作損失可以請求,且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各自過高。
此外,縱使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強制險費用,且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及丁○○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腦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外髁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顱內損害,伴有期間長短期間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震顫、未明示側性之中樞性眩暈;
丙○○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併挫傷、左側腳踝擦傷併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乙車亦因此損壞等情,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九鑫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
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經調取丁○○因系爭事故造成甲○○○死亡,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甲○○○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一情,亦有甲○○○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故上情同堪審認。
㈢、其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人之具體過失情節為何,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認甲○○○有於慢車道上暫停之過失情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仍以事發當時天色未明,甲○○○也無開啟車燈,導致丁○○不可能預見車道上有車,所以丁○○之駕駛行為無過失,且甲○○○除了車道中暫停之過失外,還有車輛寬度不符法規標準之過失等詞,據以主張甲○○○除於車道中暫停外,尚有其他應負之過失責任情節,暨丁○○有無法預見之情況云云。
然而:
⑴、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引該規定內容觀之,既已明載「行駛時」,汽(機)車才有夜間應開亮頭燈之注意義務,則在汽(機)處於熄火停駛狀態時,縱使該熄火停駛狀態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亦無以熄火期間未開亮頭燈,即認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注意義務之餘地。
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甲○○○騎乘甲車至事故地點時,因甲車後方裝載籃子不穩,其為穩固裝載之貨物即籃子,方將甲車熄火暫停於慢車道上,此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勘驗死者甲○○○之警詢筆錄音、偵訊筆錄錄音、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交訴卷第152至155頁、第290至291頁;
交易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57頁),且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甲○○○既係為穩固車輛裝載之籃子而將甲車暫停熄火於慢車道上,此際,其駕駛行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之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此部分甲○○○之過失情節,兩造均不爭執),亦難以甲○○○未開啟車燈,再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故原告猶以前詞主張,已無足取。
⑵、再者,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未明,丁○○不可能預見車道上有車,所以駕駛行為應無過失云云。
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而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於事故地點之路況、視線,係陳述:事發當時5點多,有開燈的話可以看得清前面,但伊沒有看到甲○○○的機車等詞在卷(見交訴字卷第318、319頁)。
因此,丁○○既已自承事發當時5點多,其有開燈的話可以看得清前面等詞明灼,且丁○○依法本負有注意車前路況及有無障礙物等注意義務,則其在所騎乘之乙車有開燈可以看清前方路況之情形下,卻均未注意甲○○○所騎乘並熄火暫停在慢車道上之甲車,丁○○之駕駛行為,自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其無視於此,仍執前詞抗辯,所述同無足採。
⑶、此外,原告固主張甲○○○騎乘之甲車後方有裝載籃子,應另有車輛寬度不符法規標準之過失云云。
但「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
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依該規定可知,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全然不可於車輛後方裝載物品,僅係該物品重量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暨伸出車尾部分,自車輛後輪軸起算,不得超過半公尺;
又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拍攝之照片,固可見甲車後方裝載有大型籃子(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7頁),惟該籃子之重量、長度、寬度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單以照片觀察,顯無從知悉;
加以原告主張甲車後方籃子之寬度不符法規標準,除前述照片外,即未見有其他事證可資佐實,因此,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自無從審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違反車輛裝載物品寬度不符法規標準此過失情節。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綜上各節,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甲○○○有未遇突發狀況,即任意將甲車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丁○○在騎乘乙車開啟車燈即可清楚辨明前方路況之情形下,卻未注意甲○○○所騎乘並熄火暫停在慢車道上之甲車,丁○○之駕駛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同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甲○○○之其他過失情節,尚無足採憑,有如前述,是以,本院斟酌如上駕駛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視野、天色等因素,並考量甲○○○於車道中暫停雖有不當,但丁○○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生系爭事故,兩造可歸責性應屬相當,暨斟酌肇事之經過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甲○○○、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各自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載傷勢,且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情節,則原告依法可請求甲○○○賠償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又甲○○○已於111年7月11日過世,原告遂各自請求被告即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甲○○○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請求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34,829元: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829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旗山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②、照護費用損失1,787,784元: 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終身生活無法自理,以每月看護費用20,209元計算,共受有從109年5月7日起算之終身照護費用損失1,787,784元損失一節,雖提出旗山醫院上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3頁),但被告就此已抗辯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可到庭,並無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人照顧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加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僅係供丁○○農保身障申請使用,同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依此可否證明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確達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看護之程度,並非無疑。
又經本院以丁○○提出之多紙診斷證明書共同函詢旗山醫院以確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具體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何後,該院係函覆:期間無法判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經本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或予佐憑,亦稱:目前沒有證據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9頁)。
因此,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相互參酌,顯無法得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達終身均需專人看護之優勢心證,其主張受有終身看護費用之損失,自無足採。
又丁○○雖無法證明其受有終身均需專人看護之損失,但細觀其提出之其餘診斷證明書,既確實載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1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且本院考量丁○○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因心智問題經函詢旗山醫院並調取健保紀錄後,亦確認丁○○至少在111年1月6日以前,仍有妄想、混亂、易混淆現實等情形,且係在該日以後,才不再有就診紀錄等情無誤,此有旗山醫院112年9月15日旗醫醫字第1120054996號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28607478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交訴卷第201頁、第204至211頁),故丁○○既在111年1月6日就診之際,仍有妄想、混亂、混淆現實等情況,且有該等病徵之患者,日常無法工作並需專人看護,應與常情無悖,則以車禍後,丁○○於109年5月10日入住普通病房,開始須專人看護之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診斷證明書),起算至111年1年6日丁○○最後一次回診精神科之日,共計1年7月又27日(共607日),作為丁○○受有須專人看護暨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依據,應尚稱妥適。
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月看護費用20,209元作為專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換算日薪僅為674元,既明顯未逾坊間專人照護之常情,且丁○○依現有事證至少可審認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607日,則丁○○請求應賠償照護費用之損失409,118元(計算式:674元×607日=409,118元),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③、不能工作損失571,200元:丁○○主張其在事發前以種植香蕉為業,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再行務農,以109年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571,200元等詞,雖據被告以丁○○為26年次,事發時已83歲,無工作能力,自無工作損失可以請求等詞抗辯。
然而,已逾退休年齡,仍從事工作賺取收入之情形,本所在多有,加以丁○○於系爭事故前,確仍持續從事種植香蕉工作,且係發生車禍才不再種植,已經證人即向丁○○收購香蕉之人陳秋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以,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可信實。
惟本件依現有事證,僅可證明丁○○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5月10日至111年1月6日,共607日,既如前述;
且丁○○雖按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但其事發前種植之農地面積僅為3708.4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4頁),換算為3.82分地(1分地=969.917平方公尺),而每分地通常可種植180株香蕉,一年一株香蕉大概可以賺100至200元,亦經證人陳秋達證述明晰(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故換算所得,丁○○之前述種植面積,在不能工作之607日期間,應僅有171,523元之損失(計算式:種植面積3.82分地×每分地種植180株香蕉×每株香蕉年所得150元【取平均數】÷1年有365日×不能工作期間607日=171,523元)。
從而,丁○○請求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71,523元,堪認有憑,逾此範圍,則未見丁○○有何舉證,自難認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丁○○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腦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外髁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顱內損害,伴有期間長短期間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震顫、未明示側性之中樞性眩暈,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精神層面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
爰審酌丁○○自陳未念書、識字甚微,事發前以務農維生(見本院卷第129頁);
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境勉持、無業等情況(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
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丁○○因此所受之傷勢及衍生精神上痛苦,暨丁○○依現有事證,確實於111年1月6日回診時,仍有妄想、混亂、易混淆現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丁○○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⑤、基此,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015,4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829元+照護費用損失409,118元+不能工作損失171,52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⑵、丙○○請求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787元: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87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②、機車維修費28,1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修理費28,100元損失此節,已提出九鑫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上載修理費用部分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估價單對照可查,則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乙車係97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9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滿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乙車修繕時,丙○○得請求之必要修理金額應為7,0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8,100÷(3+1)=7,025】,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③、丙○○自身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查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併挫傷、左側腳踝擦傷併挫傷及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精神層面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
爰審酌丙○○自陳未念書、識字甚微,事發前以務農維生(見本院卷第129頁);
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境勉持、無業等情況(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
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丙○○因此所受之傷勢及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④、丙○○因丁○○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但該條第3項之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是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身分權受侵害需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在請求權人以被侵害人之身體權利受損,進而影響其與被侵害人間之身分法益情況下,自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有關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侵害人本身之權利受損,進而遭嚴重或完全剝奪者,始足當之。
倘未達此程度,自難認有因被侵害人之權益受損即影響請求權人身分法益之情形。
查丙○○固主張因丁○○在系爭事故受傷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其亦因而受有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之情況,得請求賠償身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而,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從審認已達終身均需專人照護之程度,已如前述;
稽以丁○○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尚可出庭為自身權利進行辯駁,已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卷宗資料確認無誤,憑此,自難認丁○○有因傷勢而無法與家人互動,致丙○○身為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嚴重或完全剝奪之情況。
因此,丙○○仍主張其身為丁○○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所述自無足取。
⑤、基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共57,8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7元+機車維修費7,0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丁○○、甲○○○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丙○○既係因丁○○之駕車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丁○○自屬丙○○之使用人無疑,且依前載規定,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時,亦得按上述過失程度比例減輕甲○○○應負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可請求之賠償數額,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丁○○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07,735元(計算式:1,015,470×50%=507,735)、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8,906元(計算式:57,812×50%=28,906)。
又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82,015元之特別補償金賠償,既據其自承無訛,則扣除丁○○已因此受有補償之數額後,其仍可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25,720元(計算式:507,735-82,015=425,720元)。
四、綜上所述,丁○○因系爭事故可請求對造駕駛人即甲○○○賠償之金額為425,720元、丙○○則為28,906元,而甲○○○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丁○○425,720元、丙○○28,9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