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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徐黛娣
黃保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豫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設定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8,296元,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1,960,924元(計算式:面積3501.65㎡×公告土地現值5,600元/㎡=1,960,924元),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並核定為478,296元,且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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