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賠償,但認為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且當天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且經送請車廠進行
-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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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孫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省道臨105道公路22公里3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黃杉原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6元(含鈑金工資858元、塗裝費用8,248元、材料費用11,6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賠償,但認為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且當天只是小擦撞,被告認為系爭汽車根本沒有受損,如果要被告賠,頂多只能賠2、3,000元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省道臨105道公路22公里3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暨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5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且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駕車發生碰撞一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且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修復所需費用共20,736元(含鈑金工資858元、塗裝費用8,248元、材料費用11,630元),復其已依約賠付各情,雖據被告爭執系爭汽車根本沒有受損、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云云。
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7頁),加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汽車之後方保險桿一節,已經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而衡諸常理,一般汽車在使用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後車尾,會造成車輛零件、烤漆之損傷,本無疑義。
再佐以系爭汽車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後保險桿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用,既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
被告僅因修復費用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鈑金工資858元、塗裝費用8,248元、材料費用11,63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4年7月又1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9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8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84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630÷(5+1)≒1,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1,630-1,938)×1/5×56/12≒9,046。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1,630-9,046=2,584】,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858元、塗裝費用8,248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1,690元;
逾此範圍,即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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