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5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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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59號
原 告 朱秀忠
被 告 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泙
被 告 張富元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請求車損賠償金額從121,597元減縮為62,500元,並統一針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聲明因而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0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12年6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變更其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焮泓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富元(下稱張富元)於112年6月2日中午11時許,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旗山區美濃溪南側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超速造成車輛重心不穩,導致同路段由原告駕駛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鄧琳真,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雖已看到被告車輛迎面行駛而來並向左閃避,仍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並報廢(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茲因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值為60,000元,且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張富元應與僱主焮泓公司連帶賠償原告62,500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對於張富元駕駛被告車輛有未靠右行駛及超速之過失亦無意見,但認為原告同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情節。

又原告雖稱其在事故發生前即看到被告車輛重心不穩,但事故地點為彎道,根本不可能事先看到,所以認為原告亦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行向上,同有未靠右之與有過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焮泓公司之受僱人張富元於112年6月2日中午11時許,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旗山區美濃溪南側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超速造成被告車輛與同路段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並報廢;

復系爭汽車在事發時市值為60,000元,原告並因該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等情,已據提出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5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當時之市值為60,000元之鑑定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3頁),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加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張富元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車輛時,未靠右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車廠進行修復估價之費用為121,597元,有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明顯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

又焮泓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值60,000元,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拖吊費用2,500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事故地點為彎道,原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看到被告車輛,且原告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行向上,同有未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等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然而,被告抗辯原告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行向上,同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一節,已據原告以其係遠遠看到被告車輛超速且重心不穩才向左閃避,而非未靠右行駛等詞回應(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態樣,雖有呈現稍微彎曲,但因幅度甚微,明顯不影響車道上之駕駛人視線一節,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拍攝並可見視野未受阻礙之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且被告車輛在發生碰撞前52公尺,即有未靠右行駛並占用系爭汽車行向道路,而核與原告主張情詞相符一節,亦有被告車輛占用系爭汽車行向道路,且煞車痕長達52公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3頁)。

因此,張富元駕駛被告車輛,既在兩造碰撞地點前52公尺處,即占用系爭汽車之行向車道並踩煞車而產生長達52公尺之煞車痕跡,則原告在同樣可看到被告車輛之情形下,為求閃避遂向左閃躲,應核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當堪信實。

從而,被告僅因原告之閃躲行為,即謂原告同有未靠右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所述自無足取,亦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車損暨拖吊費用共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車損鑑定費 2,000元
合計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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