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6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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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李美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利福妹
            李賢榮 
            李菊榮 

            李香榮 
            李銘榮 
            李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利福妹、李賢榮、李菊榮、李香榮、李銘榮、李羿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美榮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新臺幣(下同)412,952元之債務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078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李美榮為規避債務,明知其父即被繼承人李和松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李利福妹、李賢榮、李菊榮、李香榮、李銘榮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李利福妹、李菊榮、李銘榮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另被告李利福妹、李菊榮、李銘榮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11年6月15日、112年3月10日、113年5月2日各有將該等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羿慶,並辦妥贈與登記之情事,復被告李利福妹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亦於113年5月9日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李菊榮,並辦妥贈與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被告李美榮、李利福妹、李賢榮、李菊榮、李香榮、李銘榮就被繼承人李和松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利福妹、李菊榮、李銘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羿慶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112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李羿慶應塗銷於113年5月2日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菊榮應塗銷於113年5月9日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美榮以:伊長期背負卡債,也無資力對被繼承人李和松盡扶養義務,所以遺產分割時,才會讓其他繼承人繼承,以此抵銷積欠之扶養債務;

又被告繼承人李和松在繼承發生時,尚有積欠農會貸款,係被告李菊榮負責清償,所以伊才沒有繼承取得,並非脫產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利福妹、李賢榮、李菊榮、李香榮、李銘榮、李羿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美榮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07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李和松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李美榮為其繼承人卻與被告李利福妹、李賢榮、李菊榮、李香榮、李銘榮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李利福妹、李菊榮、李銘榮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7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

拋棄繼承制度,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產之權義。

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

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

拋棄繼承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

繼承之拋棄,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

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

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

而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

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

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

是以,被告李美榮在被繼承人李和松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

原告單以此為由,並無視被告李美榮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自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李和松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賢榮、李香榮並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等亦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李美榮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李美榮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引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李美榮在94年起即有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李和松係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與被告李美榮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係被告李美榮自身之資力,而非就其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應無疑義,則原告對被告李美榮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美榮、李利福妹、李賢榮、李菊榮、李香榮、李銘榮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又系爭遺產(含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李利福妹、李菊榮、李銘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此外,原告既不得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衍生之物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李羿慶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112年3月10日、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請求被告李菊榮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難認有據,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李美榮、李利福妹、李賢榮、李菊榮、李香榮、李銘榮就被繼承人李和松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利福妹、李菊榮、李銘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羿慶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112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李羿慶應塗銷於113年5月2日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菊榮應塗銷於113年5月9日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至於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固有明文,但前開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乃為促進訴訟之進行,以免審理過程之延宕,並兼顧未到場之當事人對他造所提出之聲明、事實及證據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所由設。

而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雖係113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始行追加,且除被告李美榮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因原告追加聲明部分亦係基於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而來,且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則追加聲明部分自同無依據,故本院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未見有影響未到場當事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自仍得為之,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被繼承人李和松之遺產

編號種類
遺產
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2/1311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存款
美濃區農會活儲5,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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