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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69號
原 告 鄭林枝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林賜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約為6平方公尺,已據原告陳述明確,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80,000元(計算式:占用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從民國101年1月起算至113年3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9,700元,此部分因屬「起訴前」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7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1,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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