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佳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3,745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348,669元+起訴前從93年5月2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200,526.43元、從110年7月20日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2月27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36,181.51元、自93年6月2日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2月27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9期違約金8,368.0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