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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相 對 人 李盈璁
上列聲請人就承買土地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進行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進行調解,並請求相對人應以新臺幣(下同)5,260,700元購買聲請人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且已與第三人李古城簽定私有耕地租約(租期: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在案,此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已否終止或結束上開耕地租約時,係稱:應該還沒有結束等語明確,則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已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復聲請人對其欲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一事,均未曾通知李古城等節,同自承在卷。
因此,本院考量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參照),是在系爭土地屬出租中之耕地,且有優先承買權人未受通知,復該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等情況下,本件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上開具體情事,應可認為有不能調解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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