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4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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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鍵泓 
被      告  張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14日,到期日112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積欠66,780元之本金未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80元,及自票據到期日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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