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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調字第67號
原 告 張貴麟
被 告 賴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詞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2月5日,即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現更由本院以113年度旗小字第140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且尚未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案查閱無訛。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於前案之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並無從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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