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3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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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溫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因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致不慎與訴外人陳立中所騎乘並搭載涂力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陳立中受有低血容性及敗血症休克併急性腎傷害、小腸腸系膜大片撕裂傷併乙狀結腸穿孔、多處乙狀結腸及直腸表層撕裂傷、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疑缺血性腦病變併意識狀況不佳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因腦部機能受損無法回復正常之視、聽、語、味、嗅能,更影響四肢僵硬及機能退化,無法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而達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

復使涂力原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右膝活動度受限0度至50度,存有顯著運動傷害(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理賠陳立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失能給付2,000,000元;

理賠涂力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相關費用26,230元、失能給付270,000元,以上合計2,296,230元。

為此,被告既係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原告於賠付陳立中、涂力原之損失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陳立中、涂力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前述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擔前列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2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陳立中來撞被告的車,認為陳立中也有過失,被告應該不用賠到那麼多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明台產物醫務諮詢單、身心障礙證明、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訪視調查說明表、現場調查照片、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85至139頁),並有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酒駕致人重傷罪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見爭執,僅抗辯陳立中與有過失,其應不用理賠全部金額等詞,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依此,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陳立中、涂力原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立中、涂力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得代位陳立中、涂力原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及範圍,分述如下:

⑴、陳立中部分:本件原告賠付陳立中並提起訴訟代位求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失能給付2,000,000元,有如前述,而此金額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之理賠項目,雖與民法規定之賠償範圍用語有所不同,但陳立中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184號判決認定結果,被告應賠償陳立中之損失金額經扣抵與有過失比例後,仍達12,449,587元,復因陳立中有受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扣除理賠金額後,被告仍應賠付陳立中10,379,248元,此有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因此,陳立中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既遠高於原告理賠後代為求償之數額,且上開另案審理時,亦將原告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範圍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其已理賠陳立中之2,000,000元,自屬有憑。

又因上開另案審理時,乃將與有過失金額相抵後,認定陳立中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仍達12,449,587元,並係將原告之理賠數額全數扣除後,才判決被告應理賠陳立中10,379,248元,故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雖抗辯陳立中與有過失,此應無再次計算過失比例並扣抵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涂力原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已有明文。

又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職業上之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而評斷此部分之實際損失時,當應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查原告賠付涂力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乃醫療相關費用26,230元、失能給付270,000元,同如前載,而就醫療相關費用26,23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3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先堪審認。

再者,原告理賠涂力原失能給付270,000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既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為前提,則核其性質,顯包含受害人即涂力原因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是以,本院考量涂力原為92年1月6日生(見本院卷第2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歲,在通常情形下,本屬身體健康狀態良好,並可從事適當工作以獲取報酬之人,而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為0度至50度,顯伴隨其終身,不僅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並將因此持續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考量涂力原、被告之身分、資歷、財產等相關資料後,並參酌事故發生之經過、涂力原所受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涂力原僅以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認定,即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陳立中騎乘機車搭載涂力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美濃區與旗山區往來之主要交通幹道,來往行人、車輛眾多,陳立中、被告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另考量被告未禮讓往來車輛即恣意迴轉,對於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可歸責性;

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本院認陳立中、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依前載規定,涂力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按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理賠後代位行使涂力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法定之債權移轉,則原告代位行使時,自同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得代位涂力原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僅以失能給付中所含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相關費用計算,共計526,230元,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仍達368,361元(計算式:526,230元×70%=368,361元),亦超過原告主張並代位涂力原請求之296,230元(醫療相關費用26,230元+失能給付27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296,230元之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陳立中、涂力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29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770元
合計 23,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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