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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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葉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9日至119年2月9日,分84期攤還,並以週年利率2.49%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按期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借貸本金461,4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合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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