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5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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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52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2.19%計付,借款期間從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共7年,由被告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3.625%計息,並以上開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5.484%計息,並以該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309,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債務明細、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繳通知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309,536元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 3.625%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484%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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