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 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 ㈢、其次,原告主張郭瑞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
- 八、九、十胸椎骨折術後併脊髓損傷之疾病,目前中樞神經
- ㈣、茲就郭瑞琴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170,760元、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83,018元
- ⑵、看護費用損失10,657,032元:
-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 ⑷、綜上,郭瑞琴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
- ㈤、另就劉又菁、劉玉梅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 ⑵、查劉又菁、劉玉梅主張其等均為郭瑞琴之女兒,於郭瑞琴遭
- ⑶、爰審以劉又菁陳述其乃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原為作業
-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郭瑞琴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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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瑞琴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劉又菁
劉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琴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又菁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梅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貳拾捌萬元、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郭瑞琴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琴新臺幣(下同)12,33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進行單據金額之統整並扣除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聲明第一項爰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琴12,17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5頁)。
經核原告郭瑞琴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證據資料,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73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倘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郭瑞琴(下稱郭瑞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郭瑞琴受有胸椎第6、7、8、9、10、11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減壓及脊椎成型手術後,仍因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感覺異常、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而達重傷之程度,更終身均須專人24小時照顧(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又郭瑞琴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受有醫療費用170,760元、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83,018元之損失,且因終身均須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每月60,000元,及郭瑞琴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年滿65歲,引111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顯示,餘命尚有21.38年,再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郭瑞琴應受有10,657,032元之終身看護費用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郭瑞琴上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此外,原告劉又菁、劉玉梅(下分別稱劉又菁、劉玉梅)均為郭瑞琴之女兒,因郭瑞琴之傷勢亟需家人長期陪伴、照料,復其等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侵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劉又菁、劉玉梅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郭瑞琴12,17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劉又菁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劉玉梅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郭瑞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無照駕駛、酒駕之過失情節,此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郭瑞琴受傷後,是否達終身均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程度,被告尊重醫院診斷,但其主張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顯然過高,此部分應以外勞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作為基準,並計算損失數額,所以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損失10,657,032元並無理由。
此外,被告不爭執郭瑞琴受有醫療費用170,760元、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83,018元之損失,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數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
至於劉又菁、劉玉梅雖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其等之身分法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及郭瑞琴因此受有胸椎第6、7、8、9、10、11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減壓及脊椎成型手術後,仍因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感覺異常、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而達重傷之程度一情,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93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上情均堪審認。
㈢、其次,原告主張郭瑞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終身均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事,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郭瑞琴因第
八、九、十胸椎骨折術後併脊髓損傷之疾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嚴重障礙,雙下肢機能喪失,膀胱機能喪失,永久失能,日常生活各項活動均需人協助始能完成,包括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攝食前食物準備等,大部分時間臥床,因下半身癱瘓無力,終身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詞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尊重醫院判斷,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則郭瑞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已致其終身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事實,同堪信實。
從而,郭瑞琴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前載傷勢,並於治療後,仍有終身均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事,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郭瑞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相關損失,自屬有據。
㈣、茲就郭瑞琴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70,760元、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83,018元郭瑞琴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70,760元、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83,018元之損失,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及租用輔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社會服務費電子收據、車租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損失10,657,032元:郭瑞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終身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致受有終身看護費用損失一節,應可信實,已如前述。
而郭瑞琴主張所受之終身看護費用損失數額,應以每日2,000元、每月60,000元計算部分,據被告以前詞爭執,經本院考量郭瑞琴於受傷後,因係委請家人即劉又菁專責照顧,有家人看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以此營利為生之情形,確屬有別;
佐以長期看護之收費標準與一般短期看護本有不同,當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故郭瑞琴逕以每日2,000元,每月60,0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容屬過高,此部分被告抗辯堪認有憑。
爰綜合審酌郭瑞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並參酌郭瑞琴所受傷勢衍生之可能看護情形、坊間看護收費標準等具體情事後,認郭瑞琴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月40,000元計算為宜。
又因郭瑞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且其引111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作為餘命21.38年之判斷依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以,被告應賠償郭瑞琴之終身看護費用,經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總計應為7,104,688元【計算式:480,000×14.00000000+(480,000×0.38)×(15.00000000-00.00000000)=7,104,688.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8[去整數得0.38])】,郭瑞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查郭瑞琴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且終身須賴專人24小時照護,既如前載,則郭瑞琴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層面之不快,且精神受有痛苦,自無可疑,足堪信實。
茲審酌郭瑞琴乃國小畢業,生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前為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則自述為大專畢業、已退休、經濟來源靠之前存款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
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年齡、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終身須專人照護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⑷、綜上,郭瑞琴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8,358,466元(醫療費用170,760元、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83,018元、看護費用之損失7,104,6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㈤、另就劉又菁、劉玉梅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該條第3項之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是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身分權受侵害需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在請求權人以被侵害人之身體權利受損,進而影響其與被侵害人間之身分法益情況下,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有關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侵害人本身之權利受損,進而遭嚴重或完全剝奪者屬之。
⑵、查劉又菁、劉玉梅主張其等均為郭瑞琴之女兒,於郭瑞琴遭逢系爭事故並受有重大損害後,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傷害,可請求被告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雖經被告以其未有侵害原告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詞抗辯。
惟郭瑞琴身體權利確實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呈現「雙下肢機能喪失,膀胱機能喪失,永久失能,日常生活各項活動均需人協助始能完成,包括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攝食前食物準備等,大部分時間臥床,因下半身癱瘓無力,終身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既如前述,則審酌郭瑞琴在事發之時,乃年滿65歲之人,本為退休並可頤養天年之際,卻逢此重大事故,致其原可與子女共同享受退休生活之情形劇變,反變成需女兒長期陪伴並加強照顧之人,且以郭瑞琴之身體狀況判斷,不僅難以期待其可與家人間有正常互動之情事,其女兒即劉又菁、劉玉梅顯須耗費更多時間、精力以陪伴郭瑞琴,致精神、壓力、情緒飽受困擾、折磨,本無可疑,而堪審認。
是以,郭瑞琴本身之身體權利受損,顯已影響劉又菁、劉玉梅與其身為直系親屬間,有關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並屬遭嚴重剝奪之情況,復劉又菁、劉玉梅遇至親遭此重大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亦如前述,故劉又菁、劉玉梅自可因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誤,被告以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⑶、爰審以劉又菁陳述其乃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原為作業員,每月收入45,000元,劉玉梅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情況(見本院卷第28頁);
暨參考被告前述之學經歷情形;
暨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郭瑞琴之傷勢情況暨因此影響其與家人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劉又菁、劉玉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外,郭瑞琴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乃市區道路,來往人車較多,郭瑞琴、被告各自騎乘、駕駛車輛時,自應妥加注意其他車輛,且其2人倘各有注意禮讓或減速慢行,自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考量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即郭瑞琴騎乘之機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應屬主要肇事責任之情形,暨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況、視線,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郭瑞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依前載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各應依郭瑞琴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註:劉又菁、劉玉梅雖均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但其2人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被告對郭瑞琴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依公平原則,其2人行使權利時,自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郭瑞琴8,358,466元、劉又菁400,000元、劉玉梅400,000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即各自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扣除郭瑞琴之過失比例30%後,僅可請求70%之損害金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郭瑞琴5,850,926元、劉又菁280,000元、劉玉梅280,000元。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郭瑞琴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尚包含無照駕駛、酒駕等部分。
然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隨即獲報到場製作相關資料,且對事故當事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均未測得酒精反應,已有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之警卷第48頁),是郭瑞琴於事故發生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既未測得酒精反應,本院顯無從審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喝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等過失情節,被告執以郭瑞琴有酒駕作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尚無可採。
再者,郭瑞琴雖係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但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情節而減輕、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者,須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現今社會中,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並非少見,且駕駛人是否駕駛技術良好,可否熟稔使用應具備執照方可合法駕駛、操作之動力車輛或機器,本無法與其是否領有合格駕駛、使用執照等情混為一談。
而依卷附現有事證資料,並未見有任何事證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郭瑞琴對於機車之駕駛能力或知識不足所造成,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郭瑞琴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郭瑞琴、被告各自騎乘、駕駛車輛經過事故路口時,各自有未注意減速慢行、左方車禮讓右方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已如前述,此部分與郭瑞琴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顯然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郭瑞琴5,850,926元、劉又菁280,000元、劉玉梅280,000元,而郭瑞琴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33,59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是經扣除後,郭瑞琴尚可請求之金額為4,117,336元。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郭瑞琴4,11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劉又菁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劉玉梅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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