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9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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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楊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可註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同日下午1時22分、同年月8日上午11時2分、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分、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82,711元、3,000,000元、1,227,227元、1,609,075元、1,200,000元至訴外人謝立緯之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中之6,635,6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635,600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推陳出新、防不勝防,且受騙者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原因甚不合常情者,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且年紀尚輕、智識及社會經驗不足,才輕信第三人而將本案帳戶借第三人使用儲值,欲藉此獲得每筆0.003之報酬。

惟被告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利益或金錢,亦為遭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者,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意圖,且遭詐騙集團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後,亦失去對於該帳戶之支配權利,更未獲得任何利益,因此,被告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也無賠償責任可言。

此外,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為本件負責,請衡量被告亦係遭詐騙帳戶,原告係將款項先匯予訴外人黃洪令鏵、被告未取得任何獲利、未參與實際犯罪行為等情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以其同屬遭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者,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利,更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詞爭執。

但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予以明白表示承認犯罪等詞在卷(見刑事審金易卷第127頁),倘被告確實未曾參與犯罪,且如其所辯,均係遭第三人所訛詐,實難想見被告願意背負刑事犯罪前科仍輕率認罪,而不極力爭取清白之可能,是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再執前詞否認其應負擔賠償責任,所辯已難憑採。

再者,被告既自承向其收取帳戶使用者,當初乃約定以每筆款項0.003比例之報酬交換使用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除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外,有何須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之情形,則以之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仍不在少數,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有2萬餘元等情況,暨任何人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本無任何困難之情事,再輔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近年來廣為報章、雜誌、媒體所宣傳,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從諉為不知之情形,應足認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願意付出相當利益換取帳戶使用權限,當非供作正常使用無疑,且此情應明顯為被告所可預見;

又被告在該等情況下,卻仍率然不顧,隨意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匯款,循此以論,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

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其對於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則被告縱未參與後續詐騙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復此不因被告有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致有所區別,被告無視於此,猶以前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

㈢、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本得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給付,故被告另以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其亦屬受害者、未參與後續犯罪行為等詞,抗辯應減輕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同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已足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6,6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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