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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楊添福
被 告 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7月11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33日=2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000元(計算式:360,000元+22,000元=382,0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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