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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90號
原 告 顏名寬
被 告 新麗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女
被 告 呂保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部分,旨在請求被告呂保憲應容忍被告新麗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同址6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新麗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修繕費用及保固之責,而該等請求漏水修繕部分,因經濟目的同一,爰以預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再加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呂保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共8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33,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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