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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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