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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小字第53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戶口查詢單、帳單查詢單、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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