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6,旗簡,29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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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甲仙鄉旗山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土地為國有林地,管理人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緣訴外人葉的(即原告之父)自民國56年左右於高雄縣甲仙鄉旗山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耕種,經被告清理濫墾地,就實際耕作人之耕種土地實地測量,由龐告所屬技正杜經綸、彭勝雄實際測量確認耕作範圍,再與耕作人訂立租約。

當時係由原告之伯母蔡寶玉出面承租,然察際上由訴外人葉的繼續耕作,迨於83年3 月始由原告甲○○承租上開土地。

於93年間因租期屆至,原告向被告申請續約,經被告所屬旗山工作站人員到場勘查後發現現場有三棟非原告所建未經核准之舊工寮(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白雲巷18號及18之1 號),被告所屬旗山工作遂行文要求原告將上開舊工寮拆除後再提出續約申請,原告為確認定遭他佔用之面積,乃被告所屬旗山工作站申請勘測,詎經勘測套繪後,原告及訴外人葉的數10年實際耕作地竟未落於回號327 號及329 兩毗鄰地之間,被告被告認原告實際耕作地非原告承租地所在,原告就實際耕作地所在租賃關係之有無即有不明確之處,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與被告間原告現使用之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旗山事業區第30林班、面積0.14公頃(位置以指界及實測為準)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並不否認亦無爭執,原告炎無提出確認訴訟之必要。

至於原告爭執租賃位置,因該契約已附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位置圖,已明示租地位置及範圍,原告之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另被告與原告前期訂定之出租造林契約於92年2 月3 日屆滿,原告於93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續約申請,經被告所屬人員會同原告之父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原告父親所指林地上有建物三棟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所屬旗山工作站函請原告先將該三棟建物排除後再提出續約之申請,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即旗山事業區第三十林班暫准放租林地承租人蔡吳梅香發生糾紛申請調解時,被告機關所屬旗山工作站人員出席時,將租地附近之航照圖出示予原告及訴外人蔡吳梅香,並告知原告及原告之父其租地位置與該3 棟建物的位置不符,如原告可指界正確位置即可辦理續約,原告於94年3 月3 日提出續約申請,亦經原告之父指界勘查,勘查地點為該3 棟工寮之上,經被告機關人員調查該上方之林地樹種為原契約所載之麻竹,且存活率已達被告機關所訂造林標準,亦無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於94年3 月18日准予訂定新契約,原告已就本件租賃契約之租地明確指界,即無從再回頭主張該三棟工寮所在地為其租地,已違背誠信原則,且若將租地認定為該工寮所在之地,原告豈非又有違規使用租地之問題,被告亦得主張終止租約收回租地。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亦即學說上所謂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屬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是若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

此保護必要之要件於確認之訴尤為重要,故而有前開法條之規定以為規範,最高法院亦迭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亦不爭執於94年3 月18日就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旗山事業區第30林班、面積0.14公頃與原告有訂立租賃契約,復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故就租賃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之情況。

原告雖認其有實際耕作所在地有不明之情況,然依兩造於94年3 月18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就承租地點已有附上位置圖一份(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依該位置圖上所載「本筆租地經實地查對符合現狀特認章」,並有承租人即原告蓋章確認,是以,兩造就94年3 月18日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旗山事業區第30林班、面積0.14公頃之承租地點亦有合意並確認,亦無承租地點不明之情形。

再者,依原告所述其原耕作地點其上有三棟非原告所建未經核准之舊工寮(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白雲巷18號及18之1 號),然此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93年4 月26日以93旗業字第2055號函所載原告就於93 年 間就旗山事業區第30林班、面積0.14公頃之承租地租期屆滿,欲申請續約,但經現場勘查現場有三棟未經核准之舊工寮,須依規定拆除後始得提出續約申請等情(參見本院卷14 頁) ,然原告迄今並未拆除該舊工寮,此從原告另於95年7 月10日狀請被告蔡吳梅香、饒定國拆除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白雲巷18號及18之1 號房屋可得而知,此有民事起訴狀一紙附卷可按,原告既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函示拆除原承租地之舊工寮,然被告卻於94年3 月18日於與原告訂定新租賃契約,足認被告主張94年3 月18日所簽定租期為92年2 月4 日起至101年2 月3日 之租賃契約,係經原告之父即葉的指界勘查,租賃土地地點係在該3 棟工寮之上,並經審核其上作物相符且存活率達成所訂造林標準,始另行簽定租賃契約等情屬實。

是以,兩造間就94年3 月18日所簽定租期為92年2 月4 日起至101 年2 月3 日止之租賃契約,其承租地點顯非原告所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白雲巷18號及18之1 號房屋之所在地已堪認定。

(二)惟兩造間所訂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既非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亦無土地法之耕地租用規定之適用;

因此,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自應回歸適用民法債編租賃之一般規定,而依據民法債編租賃之規定,兩造間之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既均已約定租賃期間,原告就原耕作地點已因期間屆滿而因未能拆除其上之舊工寮,而經另行指界,於94年3 月18日訂立租期為92年2 月4 日起至101 年2 月3 日之租賃契約,則原告先前租賃契約承租地點,縱認包括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白雲巷18號及18之1 號房屋所在地,亦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欲提出續約遭被告表示反對,而未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與兩造間就原告現使用之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旗山事業區第30林班、面積0.14公頃(位置以指界及實測為準)租賃關係存在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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