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6,旗簡,29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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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陸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68─MD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26公里處,從後蓄意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VQ─7136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由由吳銘雄所駕駛車牌號碼VQ─7136號自小客車毀損,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之車毀損,修護共需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000 元,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吳銘雄於民國96年5 月26日22時 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VQ─713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公路東向26公里 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568─MD號自用小客車亦行 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隨時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均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自後撞擊原告車 ,致系爭車輛遭受嚴重損害而送修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被 告到場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568-MD 號號自用小客 車,於前開肇事路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隨時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而 追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是本件車禍事故顯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 前狀況所肇致,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依法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本件原告因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92,720元( 其中材料費用為151,720 元、工資、鈑金、保管費合 計為4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且觀 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撞擊處為車尾,有車損照 片在卷足憑,依系爭車輛上開受損情況自有送廠修理 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與上揭受 損情形相核,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上開主張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花費修復費 用中之材料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 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車輛 為81年11月間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96年5 月26日)已使用15年6月,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月數已於耐用年述5 年以上,則系爭車輛 修理時僅餘殘值應為25,287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1,720÷(5 +1) = 25,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鈑 金及保管費41,000 元,故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額, 共計應為66,287元(即25,287+41,000 =66,287元) 。

至於原告另主張估價費2000元部分則與被告侵權行 為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逾66,287元數額範圍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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