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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舜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舜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7R─613 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國道一號北向310 公里200 公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簡佳惠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8562—J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7,000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又丙○係以大貨車駕駛為業,受僱於舜億交通有限公司,是舜億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修理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0 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丙○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車禍肇事現場記錄等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係被告丙○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有過失足以認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同此見解,且本件經被告舜億公司申請鑑定,亦認定係被告丙○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 月15日南鑑字第0955900063號鑑定函及意見書在卷可查;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被告丙○為舜億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舜億公司並未對此有所爭執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舜億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之過失撞擊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87,000 元(按:工資為6,286 元、零件費用為99,860元、耗材費5,984 元,以板金25,505元、噴漆39,889元、外包571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觀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撞擊處為前、後車頭等損害,有照片在卷足憑,依車輛上開受損情況自有送廠修理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與上揭受損情形相核,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主張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再依行政院7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
又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9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憑,其距離94年11月5 日肇事時已使用11月(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前揭說明,據此,系爭車輛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5,256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860 ÷ (5+1)=16643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 ×0.2 ×11/12 =15,256(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4,604 元(即00000 -00000=84604)。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合計為156,553 元(上開零件費84,604 元及其他無須折 舊之費用71,949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 條 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553元,及 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舜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陳明,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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