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6,旗小,605,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住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段844 地號土地上,將其上種植之香蕉樹二株,以刀子割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行為香蕉應沒有完全毀損,且原告每株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香蕉樹之事實,被告否認有毀損原告所有之農作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93號簡易判決確認屬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有系爭香蕉樹遭毀損照片為證,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每株香蕉樹為500 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縣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香蕉樹之樹齡未超過一年,依前開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每株補償價額為44元,是原告就香蕉樹2株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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