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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1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查詢單、帳單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電腦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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