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7,旗簡,18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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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被 告 丁○○
8號2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告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彭榮妹於民國67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盛坤 (74年死亡,無繼承人)、 吳盛昌 (於62年死亡,繼承人為丙○○、乙○○及甲○○)、 戊○○與丁○○,彭榮妹於48年10月6 日受讓高雄縣六龜鄉○○段256-2 號土地 (後經分割變更為同段249 、250 及25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辦妥登記,嗣彭榮妹於51年7 月7 日買受該土地上之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登記。

訴外人吳芳美 (原告之妻)及 原告於59年5 月間向訴外人林金鎮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彭榮妹則於同年7 月再與吳芳美訂立建物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原告再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自此彭榮妹再無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地上權之行使行為。

惟因代書疏失,未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物已滅失且地上權人已無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應認地上權目的已達成,自得終止地上權,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及丁○○協商未果,爰請求判決其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地上權塗銷云云。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其部分依原告主張為一造辯論判決。

又被告戊○○雖未到庭但具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其餘被告則一致辯稱其等不知彭榮妹出賣建屋之事,且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彭榮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向林金鎮買受系爭土地時間係在59年5 月,而向彭榮妹買賣建物時間為同年7 月,此為原告所自承,從而,自59年起算迄原告起訴 (97年7 月10日)已 逾15年,縱然自彭榮妹死亡起算迄起訴時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倆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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