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7,旗簡,23,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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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1227之3 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高雄縣內門鄉○○段1227之3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子湯喜頎積欠借款,經雙方協議,湯喜頎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出賣予原告,並以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抵償價金,並由原告委託代書丙○○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被告並交付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且在制式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後,惟因被告所交付印章與留存之印鑑證明不符,須被告配合用印,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拒絕補蓋印鑑章,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之契約,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惟否認兩造就係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本事件係被告之子湯喜頎未經其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惟湯喜頎並未交付價金,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標的物為賣賣之合意等情,以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利移轉契約書之印文係真正,並不爭執,但以上揭情事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就上述土地買賣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1、代理本件土地買賣之地政士丙○○到庭供述:「(問:提示土地過戶登記資料,是何人提供?)是原告的弟弟來找我,是被告的兒子說要設定,後來說要辦理買賣,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絡過,我都跟被告的兒子湯喜頎聯絡,乙○○的資料,都是湯喜頎拿給我的印章。」

、「(問:湯喜頎透過原告的弟弟拿何種資料給妳?)拿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給我、還有印鑑證明,第一次拿給我的時候,他缺印鑑章,後來透過原告的弟弟拿給我,我民國96 年4月16日土地增值稅下來我準備送地政登記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的印章不對,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的兒子湯喜頎,我要求把被告的電話給我,後來我打電話至被告的家,第一次被告不在,找不到印章。」

、「(問:證人是否有跟被告聯絡過?)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問關於土地要過戶的事,被告說他知道,有說要把印章交給他的兒子,後來連續打好幾次給我,我都有問土地的事,他說還要跟他的兒子談,最後一次說要拿錢來,才要談過戶的事。

我印象中被告的兒子有欠原告新臺幣壹、貳佰萬元,所以原本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改成直接所有權過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43頁),此外,被告當庭自承:「(問:為何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你的印章?)我的兒子有跟我說要買賣土地,我才把印章交給他,但我的兒子沒有拿錢回來,所以我不同意。」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由以上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所自承內容,可以得知,被告確有授權其子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已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應無疑問。

2、再者,被告既已授權其子湯喜頎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對於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今湯喜頎與原告達成以金錢債務貳佰萬元抵銷買賣價金,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從以其子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作為拒絕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抗辯。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持有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其性質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登記行為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故雖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附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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