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7,旗簡,305,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77年底以自己之積蓄在邱家祭祀公業之土地上建造2 層樓之透天房屋,至79年6 月完成,並編定門牌為高雄縣美濃鎮○○路249 巷3 號,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號,此有水電工丙○○、原告長子戊○○知之甚詳。

系爭房屋建造後納稅義務人雖申請為戊○○,只因原告不識字,所以暫時借為申報納稅義務人而已,戊○○仍非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先父宋金龍於89年7 月9 日持偽造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向鈞院訴請交付房屋,因戊○○當時入監服刑,怕出庭影響成績,乃在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01號案中簽下和解筆錄,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附帶民事判決可憑。

嗣宋金龍於96年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占有系爭房屋,雖經原告異議但被告等人卻置之不理,宋金龍去世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自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一)確 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 告應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 (三)被 告應向稅捐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宋金龍變更為原告丁○○○之名義云云。

二、被告辯以: 系爭房屋雖無保存登記,但原始所有人戊○○早於89年7 月9 日出賣予被告之父宋金龍,原告既非建物所有人,遑論有所有權,依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庭總會決議14及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原告提出確認之訴,顯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欠缺,且為當事人不適格。

另查,原告之夫邱育能生前於85、86年間,屢次向宋金龍借貸,而於89 年7月9 日立下「切結書」親自署名蓋章,表示「戊○○同意本人名義之房屋 (原係邱育能所建之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路249 巷3 號1 棟全部 (包括空地及牆內之土地及牆包括水電設施一切移轉給宋金龍作為抵押物向宋金龍借用新臺幣肆佰萬元正)... 」 ,嗣後邱育能因無法清償乃與宋金龍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宋金龍,故自89年8 月3 日起,該房屋之稅捐即由宋金龍繳納。

其後宋金龍訴請交付建物,戊○○遂與宋金龍於法庭達成和解,嗣建物點交後,戊○○提出異議不成,再提民事「確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未果,再提刑事偽造文書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亦告敗訴 (鈞院96年度附民字第363 號)。

被告係繼承亡父宋金龍而擁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

以觀,本件原告縱就非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起確認之訴,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房屋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查封拍賣之關係不存在並受讓人就該房屋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證書暨有關登記事項應予塗銷之訴,係以他人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例足參。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並經證人丙○○證稱當時係由原告支付工錢要其裝配水電工程等語,惟依被告所提本院96年度旗簡字第202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1號案之和解筆錄所載,證人戊○○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書亦載明戊○○係名義上之所有人。

另我國就不動產係採登記主義之原則,系爭房屋原本既登記為戊○○所有,戊○○即為所有權人無誤。

至系爭房屋是否原告所出資興建,或興建完成後因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登記為戊○○所有,自不影響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睽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明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倆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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