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7,旗簡,38,200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3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 年3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月結單、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