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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被 告 丙○○○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邱銘男前與原告同居時,因購買汽車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借 款新臺幣 (下同)450 ,000元,邱銘男因身體不佳,常住院治療,並無收入,所以皆由原告代付分期款項,且原告並代邱銘男投保人壽險代付保費、醫藥費等,邱銘男於97年12月14日去世,原告於98年2 月2 日將所有款項付清,本金及利息共計472 ,310 元,被告為邱銘男之父母,依法應繼承其債務,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2 月9 日起之法定利息。
。
至丙○○○雖曾交付400 ,000 元,但那是伊幫邱銘男代繳保險費及醫藥費之費用,所以被告等人才能領取3 ,00,000 元之保險給付,此400 ,000 元與本件無關,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二、被告辯稱:本件到底邱銘男是否有借款尚有疑問,因依本票記載,原告與邱銘男是共同發票人,故無法確定借款人是誰。
又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僅記載還款之日期及金額,並未特別記載還款人之姓名,「清償證明書」為打字印刷之文件,但其中「甲○○」及「 (此案由甲○○代償)」 卻係手寫,可見內容不實,又邱銘男死亡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邱銘男生前尚有債務,被告丙○○○乃於98年1 月23日,交付原告400 ,000 元,並由原告收受,縱認原告有代償汽車分期款,此部分金額亦應抵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本票、清償明細、代償證明書、邱銘男繼承系統表、宏福人壽保單、宏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與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台中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保險費繳費單及退費收據為證。
又經本院向裕融公司查詢,本件主債務人係邱銘男,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該公司回覆之函文附卷足憑,而邱銘男於97年12月14日去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貸款直至98年2 月2 日尚有還款本息合計170 ,000 元之記載,已足見原告確有代償之事實。
又證人李席程證稱: 依資料所載邱銘男自96年6 月15日起即有遲繳分期款之情,自同年10月15日後就完全沒繳,同年11月15日後公司便針對原告告發,因其為保證人,故原告繳納共279 ,700 元,又因分期款由原告代償,故清償證明乃開立予原告等語。
證人丁○○證稱: 依公司之紀錄,該車拍賣後每月之3 ,000 元,均由原告所繳,直至清償完畢,至於之前之12,105 元分期款由何人繳納則無法知悉,因為是事先開立分期付款之單據,繳款人自行前往郵局匯款,所以不能確認此部份是何人繳納,但從97年1 月10日至98年2月2 日,每期3 ,000 元及最後之170 ,000 元確實都由原告支付等語。
而依本院向國稅局調取邱銘男於94年至96年之所得,分別為94年之238 ,500 元、95年之150 ,000 元及96年0 元,足見邱銘男身體確實不佳,其收入自不足支付勞健保費、保險費及系爭汽車分期付款之費用,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代償分期付款及幫邱銘男代繳上開費用及醫藥費,自不足取。
另被告丙○○○雖交付400 ,000 元予原告,應如原告所稱係返還由伊代墊之勞健保費及醫藥費等款項,應堪採信,否則被告自不可能交付原告上開款項,原告之主張自屬真實。
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代償系爭金額,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睽諸上開法條規定,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因原告未先催告,應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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