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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3日向原告承租機車1 輛,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 ,詎自同年月23日起即未支付租金,機車亦未歸還,爰依侵占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600元 (自97年8 月23日起至98年5 月5日止共252 日), 另該機車原價50,000元,經折舊後值41,668 元,共117,268 元,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機車出廠證明與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
另被告因本案經本院以侵占罪判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簡易判決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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