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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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