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8,旗聲,4,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3 月9 日對相對人所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0支局第658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已讓與第三人林新富,並於98年3 月9 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0支局65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且提出戶籍謄本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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