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8,旗聲,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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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相對人即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告經合法通知2 次未到庭視為撤回其訴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旗簡字第214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98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經本院2 次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確定,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自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應徵裁判費為2 ,1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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