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4,交,11,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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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陳輝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22時停放在華夏路1162號旁,因「紅線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柯吉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拖吊,原告於103 年12月28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 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1月9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373001400號函答覆。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月15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上開裁決書於104年1 月15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103 年12月28日21時30分經西歐加油站長同意而將車停於私有土地的加油店洗車場入口。

且停車現場並非騎樓,是洗車場入口處,是空地,伊經加油站同意停放,不應被拖吊。

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1月9 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373001400 號函答覆略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有圖樣Logo與字樣)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經查,本件原告停車路段係標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有相片在卷可查,原告雖稱該地為私人地,惟依據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169條規定意旨: 係於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左右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參之上開規定之意旨,紅色實線左右之道路不論是否私人土地均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礙交通安全。

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西歐加油站處所為供公眾加油或洗車之通道,且一般民眾加油、洗車,必須駕車進入加油站內,待加油、洗車完畢後,再駛離加油站,是西歐加油站顯然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訛。

又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處係西歐加油站法定退縮騎樓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騎樓係屬道路。

從而,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2 、4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係標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有相片在卷可查,原告雖稱該地為其私人所有且非屬道路,惟據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169 條規定意旨: 「係於劃設有禁止( 臨時) 停車線之左右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參之上開規定之意旨,紅色實線左右不論是否私人土地均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礙交通安全,且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 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故上開停車之地點應屬騎樓,非一般私人可停車之空地,原告所稱該處係私人土地非道路其經加油站同意停車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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